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二十四號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經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31日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章 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統籌發展和安全,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充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取締非法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維護安全生產秩序。
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省、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長江三角洲等區域安全生產工作協作機制,協調解決區域內安全生產重大問題,構建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聯勤聯動的安全管理體系,加強應急救援體系一體化建設,強化重大安全風險聯合管控、應急預案銜接與協同救援處置,開展跨區域安全生產聯動執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安全發展,強化城市運行安全保障,構建城市安全保障體系,加強對城市高層建筑、老舊建筑、大型綜合體、電力設施、游樂設施等,以及隧道橋梁、綜合管廊、軌道交通、燃氣、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線工程的檢測維護,提高基礎設施安全配置標準,嚴格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加安全生產工作檢查和事故調查。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文化建設,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和事故警示教育,提高全社會和從業人員的事故預防、自救互救能力,強化全民安全意識和法治意識。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依法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促進安全生產成果轉移以及產業化的推廣應用,扶持技術含量高、安全效用強、應用場景廣的安全生產科技項目,提升本質安全水平。鼓勵開展工業綜合體以及其他新業態、新產業、新領域安全風險研究。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生產工藝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
(二)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資金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四)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取得相關資格;
(七)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
(八)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生產經營全過程。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費用管理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并接受財政、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四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國家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嚴于本條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除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安全生產日常檢查、崗位檢查和專業性檢查,并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
(二)督促各機構、各崗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并組織或者參與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三)對在本單位區域內作業的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質、條件進行檢查;
(四)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使用和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七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相應專業的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和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總監,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下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活動:
(一)新進從業人員、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從業人員的崗前教育和培訓;
(二)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三)在崗從業人員的定期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接受其作業指令的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其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或者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本人。
鼓勵使用靈活用工人員的生產經營單位為其提供購置場所責任保險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安全設施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易燃、易爆、強腐蝕、有毒以及可能發生墜落、碰撞、觸電、機械傷害等較大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明顯位置,設置符合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安全生產、技術規范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有關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對有關場所進行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
(四)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五)制定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六)在重大危險源所在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有關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結合本單位類型和特點,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和相關從業人員,全方位、全過程辨識生產工藝、設備設施、作業環境、人員行為和管理體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風險,確定風險類別,開展風險評估,評定風險等級,劃分風險單元,制定風險點清單,明確管控責任和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的風險點清單和管控措施應當在本單位進行公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運行狀況和風險點變化情況,進行動態評估,及時調整風險等級和管控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清單,定期組織事故隱患排查。對一般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的具體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及時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人口密集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項目;已建成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改造規劃,限期遷出或者轉產。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建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備設施、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應當與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保持安全距離。在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危險區域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化工園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國土空間規劃;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化工園區與城市建成區、人口密集區、重要設施等防護目標之間的外部安全防護距離應滿足相關標準要求,并設置周邊規劃安全控制線。
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從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的,應當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統一指揮,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現場作業應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從事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并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作業的有限空間進行辨識,確定有限空間的數量、位置以及危險有害因素等基本情況,建立有限空間管理臺賬,并及時更新。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同時遵守“先通風、再檢測、后作業”的原則,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入有限空間作業。作業過程中,應當對作業場所中的危險有害因素進行定時檢測或者連續監測。
有限空間作業中發生事故后,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警,禁止盲目施救。實施救援的人員應當做好自身防護,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道路、消防通道、地下車庫、化糞池、窨井等重點部位和電梯、供水、供暖、供氣、供電、消防、雷電防護等設施、設備進行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聯系相關專業單位處理。在安全隱患排除前,應當及時發出警示,并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項目、場所、設備給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發包或者出租的項目、場所、設備應當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并書面告知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涉及項目、場所、設備安全的有關情況。承包或者租賃雙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對發包或者出租項目、場所、設備的安全管理責任。
發包方、出租方應當查驗承包方、承租方所從事的生產經營范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并向所在地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承包方、承租方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和條件,服從發包方、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如實報告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建筑物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明確對建筑物公共區域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并配合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單位對建筑物公共區域和相關共用設施、設備進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賓館、飯店、醫院、圖書館、書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體育場館、會展場館、旅游景區、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的場所,電動車集中充電場所,以及密室逃脫、劇本殺、室內冰雪等室內體驗、競技類新業態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三)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消防、通訊、廣播、照明等應急設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配備應急救援人員,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有關責任人能夠熟練使用安全設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的容納人數;
(七)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規定。
同一建筑物內有多個經營場所的,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勞動防護用品時,應當查驗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驗,防護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現安全管理系統化、崗位操作行為規范化、設備設施本質安全化、作業環境器具定置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三十五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協助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預防工作。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制定符合規定要求的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搭建的構筑物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并進行安全風險評估。
第三十七條 裝飾裝修企業承攬房屋裝飾裝修施工業務時,應嚴格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其他技術標準施工,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保證作業人員和房屋建筑安全。
物業服務企業等管理單位在為裝修人辦理房屋裝飾裝修登記手續時,要告知裝飾裝修禁止行為和臨時用電、動火作業等安全注意事項,加強現場巡查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狀況和有關部門職責,制定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權責清單,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實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全過程失職追責和盡職免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負相應領導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經費、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強化安全生產執法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發現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進行監察,按照有關規定介入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第四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應設施、設備。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形成驗收報告。驗收報告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相應設施、設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地區重點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數字化監管,根據實際開發、運用安全生產風險監測、隱患排查、事故調查、應急救援、行政執法等方面的特色應用場景,提升安全風險管控、事故隱患治理和應急處置的能力。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運用物聯網、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等先進技術,推進安全生產數字化建設,提升安全生產管理能力。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安全風險排查,將新增風險點、危險源納入管控范圍,落實管控措施,強化綜合管控和源頭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影響范圍、強度等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使用燃氣的餐飲等涉及多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行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監督管理職責確定一個牽頭執法部門,由牽頭執法部門組織其他相關部門實施聯合執法。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網絡舉報平臺,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舉報。收到報告、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查,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采取加大執法檢查頻次、暫停項目審批、上調有關保險費率、行業或者職業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并向社會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行政處罰信息的及時歸集、共享、應用和公開,對生產經營單位作出處罰決定后七個工作日內在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系統予以公開曝光,強化對違法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社會監督,提高全社會安全生產誠信水平。
第四章 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統籌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建設聯動互通的應急救援指揮平臺,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單獨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每年定期開展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依托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建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助。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和組織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分工;
(三)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四)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器材、設備;
(五)應急救援演練計劃;
(六)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和經費保障;
(七)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會支持救助方案。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大型公共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將其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礦山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同時報告有管轄權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開展科學施救,防止發生次生災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形成事故調查報告,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
存在可能隱瞞不報、謊報、遲報事故,事故涉及危險化學品、礦山、有限空間作業或者社會影響特別重大等情形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決定提級調查。
第五十五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評估應急處置工作,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后一年內,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并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對不履行職責導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沒有落實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月將本行業、本系統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距離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本單位作業的有限空間進行辨識,確定有限空間的數量、位置以及危險有害因素等基本情況,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間管理臺賬的;
(二)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進入有限空間作業的。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未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的;
(三)化工園區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國土空間規劃的;
(四)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五)對依法應予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六)接到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或者報告后,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七)未能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八)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
(九)阻撓、干擾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最高管理權限的其他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從業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各項工作的所有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各崗位的工人,也包括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