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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條例

發布者:系統管理員發布時間:2023-05-22瀏覽次數:0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合肥市消防條例的決議

 

202212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消防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條例

 

20122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24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20221028日合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2212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火、滅火等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城鄉消防發展,將消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和智慧消防建設,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安徽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消防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由政府負責人牽頭的消防工作協調機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將消防公共服務事項納入政府民生工程;

(三)每年召開消防工作會議,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計劃,研究部署本地區消防工作重大事項,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本地區消防工作情況;

(四)建立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工作機制,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重大節假日、重要活動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檢查;

(五)建立常態化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機制,實行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制度;

(六)組織和領導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制定滅火救援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演練,建立滅火救援社會聯動和應急反應處置機制;

(七)組織開展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推進信息技術在消防安全領域的應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逐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主體、責任范圍、目標任務、工作措施、獎懲辦法等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內容。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根據需要設立消防安全工作站,確定消防管理人員,負責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二)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三)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對本地區消防安全形勢進行一次綜合分析評估,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二)依法對投入使用和營業前的公眾聚集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對投入使用的消防產品開展監督檢查;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督促消除火災隱患,及時報告重大火災隱患;

(四)組織、指揮、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五)參加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火災高危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七)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和應急疏散演練;

(八)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督促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職或者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障消防工作經費;

(二)根據本行業、本系統業務工作特點,在行業安全生產政策、規劃計劃和應急預案中納入消防安全內容;

(三)開展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治理,消除火災隱患;

(四)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每年組織應急演練;

(五)依法對本行業、本系統單位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商務、教育、衛生健康、民政、文化旅游、林業和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指導督促建設工地、賓館、飯店、商場、市場、學校、醫院、體育場所、民政服務機構、公共娛樂場所、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旅游景區等場所做好消防安全管理,鼓勵、推動相關行業實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并在職責范圍內逐級落實行業消防安全監管責任。

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分析本行業、本系統消防安全形勢,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消除火災隱患,解決消防安全突出問題。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客運車站、港口、軌道列車、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壓力容器、消防產品質量的安全監督管理,對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項依法嚴格審查,及時查處違法生產、儲存、運輸、經營、使用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消防產品的行為。

十三  有關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依法對涉及消防安全許可事項和許可事項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條件進行嚴格審查。對依法取得許可但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十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負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是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確定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及其職責;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

(三)逐步采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技防物防措施,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安全標志,并做好日常維護;

(四)開展經常性防火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對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采取防范措施;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以及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等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人員密集場所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六)依法處置消防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和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消防救援機構指導下,對其日常監督檢查范圍的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及時受理、依法辦理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開展滅火、應急救援;

(四)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事故原因;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每日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器材等進行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每兩小時至少進行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

公共娛樂場所,醫院,養老機構,福利院,寄宿制的學校、托兒所、幼兒園,以及其他有夜間住宿和經營的場所或者單位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夜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其他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

防火檢查和巡查的情況應當進行記錄,并由參與檢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員簽名、存檔。

第十七條  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特有工種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培訓。

鼓勵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資格。

第十八條  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單位,除應當做好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工作外,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召開消防安全工作會議,研究本單位消防工作;

(二)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定期開展消防安全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三)定期組織消防業務學習和滅火技能培訓,每季度開展一次演練;

(四)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在有關場所、建筑物內配備防毒面具、緊急逃生設施、疏散引導器材等設備;

(五)根據本單位火災危險特性配備相應的消防裝備器材,儲備足夠的滅火救援物資;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在合同中約定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在其管理區域內做好下列工作:

(一)承接物業時,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等進行查驗,并對相關資料進行核對接收,并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建立消防檔案;

(三)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按照規定進行管理維護;

(四)開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場地等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機關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業主、業主委員會應當負責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主體不明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確定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消防規劃,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消防安全布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設施等應當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并根據城鄉發展需要及時完善。

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建設用地和消防車通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老城區改造應當同步建設公共消防設施,并滿足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能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補建、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達到消防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水源和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建設,制定消防水源管理辦法,確定建設、管理維護部門和單位。

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可以作為消防水源,取水困難的應當設置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天然水源、消防水池等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修建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并設置醒目標識。

第二十四條  建設城鄉供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并由供水企業按照規定負責維護。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并確定管理、維護單位。

第二十六條  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有可能影響消防救援機構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消防救援機構。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符合規定的消防車通道和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并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規范用火用電,消除火災隱患。

施工現場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在建筑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節能改造和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礙防煙排煙、逃生和滅火救援,不得改變、破壞建筑立面防火結構。

第二十九條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建設、施工和監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驗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  建筑消防設施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并存檔;按照國家規定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兩人,并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疏散通道等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識,告知維護、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應當按照規定保持暢通,樓梯間以及前室的疏散門,屬于常閉式防火門的,應當保持常閉;設置保持開啟狀態防火門的,應當保證火災發生時能自動關閉。

人員密集場所在生產、營業、使用期間,不得違反規定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以及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露天堆場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

在可能引起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落實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軌道列車、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車應當配備消防器材和設施,設置明顯標識,并保持完好有效。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橋梁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應急處置需要,配置專用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員,并組織應急演練。

公共交通工具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引導、協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筑內違反規定存儲或者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禁止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建筑物地下空間內使用或者存儲液化石油氣。

第三十五條  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獨立設置,并與其他建筑物保持安全距離;確需設置在高層民用建筑內的,應當與該建筑的其他部分進行防火分隔。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

第三十六條  用于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確定雙方相應的消防安全責任。承租人應當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屬消防設施、設備,自覺接受、配合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有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的,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三十七條  在養老機構、福利院、幼兒園、托兒所、居民家庭、小旅館以及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合用場所等,可以按照規定安裝簡易噴淋裝置、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

鼓勵家庭、個人配備消防避難逃生裝備和家用滅火器材。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智慧城市和城市生命線安全工程,建設消防大數據應用平臺,為火災防控、區域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提供支持。

應急管理、公安、城鄉建設、教育、文化旅游、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部門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單位以及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應當與消防救援機構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關的監和服務信息。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消防安全信用情況應當依法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作為信用評價、項目核準、用地審批、金融扶持、財政獎補等方面的參考依據。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規定配齊人員和設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

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且相對集中的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經市消防救援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應當納入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的指揮調度體系。

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征求市消防救援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專職消防隊員的待遇水平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所從事的職業相適應。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消防組織的組建單位,在聘用符合條件的人員承擔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時,應當優先聘用具有消防專業技能和消防工作經驗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的消防車輛,應當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安裝、使用警報器、標識燈具和消防專用標識;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免收車輛通行、停車等費用。

第四十五條  市建立消防救援隊伍職業榮譽保障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落實對消防救援人員在教育、醫療、住房、就業安置、撫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業安置等方面的優待保障政策。

第四十六條  消防救援人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因執勤訓練、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受傷、致殘、死亡的消防救援人員的醫療、撫恤等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符合評定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七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滅火、應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備器材裝備。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等比較集中的地區,消防組織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特種裝備。

第四十八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起火單位應當即時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疏散。

消防救援機構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滅火,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火災現場總指揮依法作出的相關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執行。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滅火救援的緊急需要,及時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以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滅火救援所損耗的物資,由火災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發生火災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保護災后現場,協助消防救援機構調查。

消防救援機構根據火災調查的需要可以封閉火災現場。

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火災現場、移動火災現場物品、清理災后現場;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干預、阻撓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未設置符合規定的消防車通道、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或者施工現場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存在火災隱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建筑物地下空間內使用或者存儲液化石油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進入火災現場、移動火災現場物品、清理災后現場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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