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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學校安全條例

發布者:系統管理員發布時間:2023-04-06瀏覽次數:0

安徽省學校安全條例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第二章 風險防控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學校安全工作,保障學生和教職工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風險防控、安全管理、事故處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學校,包括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職業院校、普通高等學校、成人高等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包括學生(含幼兒園幼兒)和教職工人身財產安全、校舍和其他設施安全以及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等。

第三條學校安全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以人為本、全面防控,堅持政府負責、學校盡責、屬地管理、社會協同、綜合治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學校安全工作職責,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按照規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工作機制,統籌解決學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學校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其他學校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有關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發展改革、司法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消防救援、氣象、地震、網信、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學校應當履行校園安全管理主體責任,落實校園安全書記、校長(園長)安全工作負責制。

學生和教職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學校管理制度,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被監護人進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第七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和支持學校安全工作。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學校安全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危害學校安全、不利于學生身心健康或者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教育、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對投訴、舉報單位和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職能部門。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學校安全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支持播出或者刊發有關公益廣告,引導全社會共同關注和支持學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 風險防控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校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協調機制,定期研究和及時解決學校安全風險防控中的突出問題,為學校正常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和課外實踐活動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條學校建設規劃、布局、選址應當執行國家相關標準、規范,對地質災害以及其他自然災害、環境污染等因素進行全面評估。

學校建筑應當執行國家建筑抗震有關技術標準、規范,按照不低于重點設防類建筑要求采取抗震設防措施;學校體育場館應當按照國家防災避難相關標準建設。校園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對校園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舍安全保障長效機制,保證學校的校舍、實驗室、場地、教學及生活設施等符合安全質量和標準。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制定區域性學校安全風險清單,建立動態監測和數據搜集、分析機制,及時向學校提供安全風險提示,指導學校健全風險評估和預防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臺賬,定期匯總、分析學校及周邊存在的安全風險隱患,確定整改措施和時限;在出現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傳染病疫情、公共安全事件、自然災害等風險時,應當立即通報學校,指導學校予以防范。

學校發現校園周邊存在安全風險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學校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在普通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實行學生安全區域制度。學生安全區域的范圍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在學生安全區域內,依法禁止新建對環境造成污染的企業、設施,禁止設立存在安全隱患的場所。

公安機關應當健全日常巡邏防控制度,加強學校周邊護學崗建設,落實高峰勤務機制,及時疏導校園周邊道路交通;設置交通警示標志,改善交通管理設施,在有條件的學校門口設立接送港灣和即停即走通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查處違法經營、占道等行為。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其他學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學校應當加強協作,健全信息溝通、應急處置等方面的聯動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將校園及周邊治安納入社會治安防控體系,按照省有關規定設置警務站或者警務聯絡室,及時排查校園周邊安全隱患。

公安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校園視頻監控系統、緊急報警裝置接入本部門的監控或者報警平臺,并與公共安全視頻監控聯網共享平臺對接;建立、完善校園安全網上巡查系統,及時掌握、快速處理學校安全相關問題。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衛生防疫和衛生保健工作的監督指導,對學校出現的傳染病疫情或者學生群體性健康問題,及時指導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采取措施;加強與教育行政部門的協同聯動,建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對學校心理健康教育及心理危機干預的支持協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食品、藥品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保障食品、藥品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對學校特種設備實施監督檢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加強對學校采購產品的質量監管,在學校建立產品質量安全風險信息監測采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工程建設過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城鄉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學生乘車上下學提供方便;依法實施對提供學生集體用車服務的道路運輸企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周邊大氣、土壤、水體環境安全的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學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開展監督檢查,指導學校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消除火災隱患。

網信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網絡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懲處利用網絡從事危害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城市管理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校園周邊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預防學生溺水綜合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定期開展防溺水警示教育,提高學生防范意識;對留守兒童、特殊家庭學生等重點群體,定期開展家訪,督促學生監護人加強防溺水監管。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將游泳納入體育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易發溺水事故的河、塘、溝、渠、坑和水庫、湖泊等危險水域風險隱患進行排查整治,明確水域管轄主體責任;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完善安全警示標志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配備,加強日常巡查值守,妥善做好應急處置。

第十七條鼓勵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購買、使用相關服務或者產品,為學校開展安全教育、安全演練、預防和轉移安全風險等工作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學校突發事件的報告、處置和部門協調機制,指導學校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學校應當依法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置器材和設備,定期組織學生開展應對地震、火災、傳染病防控、防恐防暴等應急演練。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作為校長(園長)、教師培訓的內容,并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積極參與學校安全教育,組織開展相關安全防范活動。

第二十條學校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技能,提高學生的自我防護和自救互救能力。

學校應當根據不同年齡階段學生的需要,有針對性地開展防范校園欺凌、暴力、性侵害、溺水、詐騙、拐賣、毒品、邪教、傳銷、非法貸款等專題教育,普及國家安全、食品藥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踩踏、網絡信息安全、傳染病預防、防災避險等知識。

學校應當制定教職工安全教育培訓計劃,組織教職工開展崗位安全教育培訓。

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應當依法聘任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指導學校開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條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投保校方責任保險。有條件的學校可以購買校方無過失責任保險以及食品安全、校外實習、體育運動傷害等領域的責任保險。

鼓勵學生家長為學生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學校安全風險基金或者學生救助基金,建立學生意外傷害救助機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明確承擔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配備安全管理工作隊伍。學校應當明確班主任、輔導員等教職工崗位安全責任,落實對學生的教育和管理責任。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和學校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購買具有相應資質的保安服務公司提供的校園安全保衛服務。

民辦學校應當落實學校安全防范有關規定,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

第二十三條學校應當落實治安保衛制度,對進入校園人員進行查驗、登記;校外人員、車輛等未經允許不得進入校園。禁止違反規定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器具等危險物品和動物進入校園。

學校應當在學校門口設置硬質防沖撞設施。學校安全保衛人員或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做好執勤、值班和校內巡查工作。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建設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在校園門口、教學樓等主要區域安裝視頻圖像采集裝置,按照規定安裝一鍵式緊急報警裝置。有條件的學校應當安裝周界報警裝置。

普通中小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學生在校期間,校園應當實行封閉化管理。

第二十四條學校應當對校舍、場地、教學及生活設施等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及時加固、維修、改造、更換或者重建。學校的校舍、場地、教學及生活設施等不得違反規定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不得將場地出租給他人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在校內高地、水池、樓梯等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區域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防護措施。

學校應當依法加強對壓力容器、電梯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考勤制度,及時將學生無故未按時到校、擅自離校、失去聯系等異常情況告知學生監護人,并采取處置措施,必要時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小學、幼兒園應當建立低年級學生和幼兒接送交接制度。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托的人不能按時接送的,小學、幼兒園按照規定提供照管服務,不得將低年級學生、幼兒交給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托的人以外的人員。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建立學生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學生安全防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心理健康問題源頭預防、排查發現、干預處置機制。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開設相關課程,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學校與學生監護人應當加強溝通,共同做好學生心理健康教育。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

學校應當定期開展學生心理健康測評篩查,加強學生日常心理健康預警防控。發現有心理困擾或者心理問題的學生,及時給予必要的心理輔導和危機干預。

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其監護人應當及時告知學校;學校應當給予關注和照顧,并依法保護學生隱私。生理、心理狀況異常不宜在校學習的學生,應當按照規定休學,由其監護人安排治療、休養;特殊教育學校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校醫院或者衛生室,配備具有執業資格的醫務人員或者兼職衛生保健教師,購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藥品,保障對學生常見病的治療。

學校應當建立傳染病防控制度,校園內突發傳染病或者發現疑似傳染病疫情時,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視情采取暫時性隔離、停課等措施,并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傳染病防控。

學校應當開展衛生健康宣傳教育活動,建立學生健康檔案,按照規定組織學生定期體檢。

學校生活飲用水及有關公共設施應當符合衛生標準與規范要求。

第二十八條學校應當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定期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按照規定落實校長、老師、家長代表陪餐制。

學校自辦的或者實行承包經營的食堂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執行食堂物資定點采購和索證索票、進貨查驗、登記留樣等制度,保證可追溯;原料貯存、食品加工過程、餐具清洗消毒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從供餐單位訂餐的學校,應當選擇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社會信譽良好的供餐單位,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在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并加強監督管理。

供餐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當餐加工,確保食品安全。學校針對供餐單位提供的食品,應當建立查驗檢驗制度,隨機進行外觀查驗和必要檢驗。

第二十九條學校應當加強校園內道路和通行車輛的交通安全管理,設置交通安全警示牌,合理施劃停車泊位,限速行駛。不具備人車分流條件的,除教育教學、應急、第三方服務保障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機動車輛進入校園。非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通行、停放。

學校應當在容易發生人員擁擠的通道、場所,合理設定通行時間和順序;在容易發生擁擠的時段,安排專人疏導。

第三十條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保障乘車人員的人身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有關農村地區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學校應當選擇具有資質的道路運輸企業為學生集體研學、郊游、參觀等提供用車服務。

第三十一條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專人負責住宿學生的生活管理,落實值班、巡查等安全保衛責任,并采用智能門禁等加強宿舍安全管理。學生按照規定在校外租房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安全教育以及與學生的信息溝通。

在教職工宿舍居住的人員應當遵守學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學校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并定期檢驗、維護;設置消防安全疏散標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學校的建筑、設施等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標準。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實驗室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崗位安全責任,規范安全操作流程,加強教學、科研實驗中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生物活體樣本、生物制劑及相關廢棄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防治校園欺凌和暴力行為工作制度。

學校應當設立學生求助電話和聯系人,接到關于學生欺凌報告的,應當立即制止,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必要時,可以由法治副校長、輔導員對學生進行訓導、教育。

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嚴重欺凌和暴力行為,學校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不得隱瞞。

第三十五條學校應當建立預防性侵害、性騷擾工作制度。對實施性侵害、性騷擾的違法犯罪行為,學校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學校主管部門報告,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不得隱瞞;對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學生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并依法保護學生隱私。

第三十六條學校組織學生開展集體勞動、社會實踐活動、研學等,應當與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以及認知能力相適應。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大型集體活動,應當制定安全應急預案,成立臨時安全管理機構,安排安全管理人員,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落實安全保障措施。

學校委托其他單位組織學生集體活動的,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職業院校、普通高等學校等組織學生實習,應當建立學生實習管理崗位責任制,會同實習單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組織學生校外實習,應當進行安全評估,并按照規定與實習單位簽訂協議,明確學生實習期間的安全管理責任和安全保障、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學校應當執行教職工入職報告和準入查詢的相關規定,不得聘用被納入教育領域從業禁止的人員。

學校發現教職工患有精神性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的疾病,應當及時采取調整工作崗位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條教職工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尊重學生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和侵害人身安全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學校應當建立家校聯系制度,利用家訪、家長課堂、家長會等多種方式向學生監護人介紹學校安全制度,引導其對學生開展安全教育,鼓勵學生監護人、家長委員會參與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四十一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后,應當迅速啟動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教職工參與搶險、救助和防護,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學校主管部門以及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報;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學校安全事故造成學生傷害的,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學校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

第四十三條對學校安全事故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的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協商解決糾紛的,學校應當指定、委托協商代表,或者由法治副校長、法律顧問等專業人員主持或者參與協商。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設立學校安全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協商未果的學校安全事故糾紛進行調解。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推進學校安全事故糾紛調解組織建設。

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對學校安全事故糾紛,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等部門和學校應當做好安全事故信息發布工作,按照規定公布或者通報事故信息,及時澄清虛假新聞和失實報道。

新聞媒體報道學校安全事故,應當真實、客觀、公正,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學生、學生監護人、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學校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侮辱、恐嚇、毆打、故意傷害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事故調查處理人員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采用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拉掛橫幅等方式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三)侵占、毀損學校校舍、場地、教學及生活設施或者其他公私財物;(四)在網絡等媒體散布謠言、傳播虛假信息;(五)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和管理秩序,干擾事故調查和處理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學校安全事故且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未履行安全教育與管理職責,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其他學校主管部門或者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學校安全事故且情節嚴重的,對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按照民辦教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和供餐單位未落實食品安全相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教職工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學生人格尊嚴和侵害人身安全行為的,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學校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其他學校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或者解聘。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學生不遵守所在學校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實施欺凌、故意傷害等行為的,由學校根據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給予批評教育、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五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其他教育機構的安全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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